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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谨慎机动车安全统筹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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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统筹”属于交通运输企业开展行业互助性质的举措,国家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是为了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起到风险补偿功能,但机动车“安全统筹”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

车主投保“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以为购买的是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所谓“保险公司”却拒不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仍由车主赔偿。

案情回顾

年7月,张某驾驶中型货车沿沪霍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公里米时,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同等责任,陈某负同等责任,胡某无责任。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胡某后续手术费用约需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胡某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肥东法院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胡某要求张某、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和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的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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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某1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因张某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并非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亦不应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且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其开展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在法律上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故应由张某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张某与胡某达成和解。

法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的初衷是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出具的统筹单与商业保险单高度一致,并未明确告知车主统筹互助的性质,甚至模糊车辆统筹与保险的区别,很多车主根本不清楚二者区别,直至出了事故后无法理赔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是“高仿保险”。

当纠纷发生时,一些汽车服务公司以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等理由拒绝赔偿,这样不利于货运、物流车辆车主利益的维护,更不利于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汽车服务公司不具备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不是合法的保险公司,其赔付能力远不及保险公司,希望广大车主能够向正规的合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转自:肥东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谨慎!机动车“安全统筹”≠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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