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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18 17: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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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颜某某

代理律师: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年4月12日13时12分许,宋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秭归县××镇××往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颜克任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颜某某伤后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颜某某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因当事人颜某某构成伤残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团队律师开会讨论,决定采用先起诉立案,再由法院指派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避免对方推翻鉴定,反复多次鉴定,影响鉴定的时间及结果。由法院委托宜昌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颜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年标准进行赔付,律师协助当事人颜某某收集证据,最终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3元。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主要涉及伤残鉴定等级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颜某某在治疗结束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对方沟通协商,对方以颜某某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为由,只愿赔偿2万元,颜某某家属委托我们团队律师后,结合其案情,律师决定帮其采用先起诉立案,再由法院指派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功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索赔;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年标准进行赔付,并表示至今没有收到年的标准,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有效,法院当庭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年赔偿标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全额赔偿,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53元、误工费为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后续治疗费元、修理费元等合计.53元(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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