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
奖
文
书
全省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作者:兰州市永登县法院华永凯
裁判文书正文如下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甘刑初某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北同村。系被害人朱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北同村。系被害人朱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北同村。系被害人朱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郭家墩村。系被害人朱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大同镇郭家墩村。系被害人朱某母亲。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魏某,甘肃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因本案于年12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秦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系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卫生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民乐街。系该管理所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西岔镇铧尖村。系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客车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系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客车实际所有人。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并于年4月3日作出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甘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由同一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永登县公园管理所杨某、李某,委托代理人秦某、陈某、张某、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等五人诉称:年10月17日10时许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永登县公园管理所所有的甘A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满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加米处(永登沥青库东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甘A某某某号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甘A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员朱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朱某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元、交通费元、殡葬费用(包括停尸、运尸、火化、尸体美容等)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费用元,以上费用共计.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永登县公园管理所已经向原告人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原告人所起诉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列入死亡补助金,不再予以赔偿,殡葬费用已列入丧葬费,也不再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只在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已垫付伤者王某医疗费0元,剩余的11万元需按照比例给伤者王某预留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存在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法律禁止行为,故我公司对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甘A某号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法院判令理赔的前提下,应先扣减甘A某号载货摩托车交强险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76余万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殡葬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辩称:我单位经社保工伤保险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丧葬补助金.02元,单位购买的商业意外险赔付身故金00元,共计.02元,不再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告知我实习期不能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我只知道实习期内不能上高速,我有交通运输资格证,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丧葬费4万元。
经审理查明: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A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满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加米处(永登沥青库东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甘A某某某号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甘A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员朱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垫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自愿达成工亡事故协议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购买的社保工伤保险赔付被害人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02元,意外险赔付身故金00元,共计.02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因本次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6.67%构成九级伤残,左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垫付王某医疗费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朱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朱某之间的关系。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朱某于年11月20日因交通道路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且已被火化处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
4、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证明被害人朱某于年1月2日与永登县公园管理所签订了劳动合同。
5、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颈椎粉碎性骨折伴颈髓横断,导致脑功能、呼吸循环功能骤停而死亡。
6、永登县大同镇郭家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吕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7、甘肃省殡葬收费收据、甘肃永登县殡仪馆收据各1张、收条4张,证明殡葬费用及处理殡葬事宜的其他支出费用共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永登县大同镇郭家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补助金,殡葬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票据另超出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还有王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分摊预留;对殡葬费元无异议;交通费元无增值税发票证明,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补助金,殡葬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公园管理所、杨某、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交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郁某出具的证明、U盘一个,证明被告人王某委托郁某、杨某某、陈某某于年1月15日给付原告人徐某现金元,猎豹牌汽车钥匙两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我收到的是借款元和利息元;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客车营运合同、车辆经营者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是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该客车营运合同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为伤者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垫付医疗费0元。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属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定投保人是否收到该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告知我实习期不能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等,我只知道实习期内不能上高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永登县公园管理所共同向法庭提交朱某意外保险费00元收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02元收条,工亡事故协议书,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证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与被害人朱某配偶徐某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原告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02元,商业意外险赔付身故金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亡补助金和意外保险赔付与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冲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其本人道路运输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营运客车资格,增驾A1,实习期至年9月11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在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行为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做了加黑加粗处理,进行了提示,故对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甘肃永登县殡仪馆收据及证明处理殡葬事宜的其他支出费用的收条,均非正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交的郁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人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U盘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录音内容,不能与上述证明相互佐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免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给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向本院提交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信安[]司临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因本次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6.67%构成九级伤残,左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无事故责任,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朱某系永登县公园管理所职工,事发当日,受该所的指派驾车倾倒垃圾,属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害人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已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意外保险费共计.02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提出的不再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及其所在单位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甘A某某某号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杨某、李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杨某、李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工伤保险而得到的赔偿与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工伤保险而应获得的赔偿,后者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应获得的赔偿,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不能抵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工伤赔偿,对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在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A某号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法院判令理赔的前提下,应先扣减甘A某号载货摩托车交强险12万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只限于车外人员,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害人朱某属甘A某号载货摩托车车上人员,对朱某的死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的10元需按照比例给伤者王某预留赔偿份额,本案伤者王某虽没有同时提起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已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故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效率,为公平、公正救济各受害人,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酌定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的赔偿数额即3元。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存在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法律禁止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示的方式包括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但并不是保险人只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而本案中,投保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其仅以保险单之责任免除条款以相同字号加粗加黑为由辩称已履行提示义务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未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加以提示,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其免责事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损害赔偿有:丧葬费按照甘肃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元/年20年=元(被害人朱某生于年8月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元/年5年2人(朱某甲生于年9月15日)+.7元/年10年2人(吕某生于年1月23日)=.7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交通费系其处理朱某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殡葬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费用,依法计入丧葬费,不再重复计算,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万元,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13元(.75元30%)。由于该损失未超出保额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登县汽车运输公司、杨某、李某不再承担上述损失的赔付义务。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垫付的丧葬费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应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登县公园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63元(.75元70%),因永登县公园管理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自愿达成工亡事故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已计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再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吕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甲、吕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元。
以上一、二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永凯
人民陪审员铁镇
人民陪审员罗素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小红
来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嘿!又一个省级一等,了解一下!》